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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聲請人
賴錦助
相對人
賴春成即順展企業社

賴岷登即賴岳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29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本票上並未約定利息利率,故本件聲請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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