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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聲請人
黃順興
相對人
黃信雄即沅峰企業社

朱奕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信雄即沅峰企業社、朱奕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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