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闕源龍、金幸福國際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金幸福國際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安琪 相 對 人 李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22日 2,330,000元 1,770,80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002 112年7月21日 1,908,200元 1,546,30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003 112年7月21日 1,071,800元 838,80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