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相對人
- 掏寶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一七二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前列掏寶有限公司、一七二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
- 李大維
- 相對人
中麒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掏寶有限公司、一七二有限公司、李大維、中麒國際有限公司、陳瑞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7日 7,200,000元 4,62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002 111年8月29日 16,050,000元 2,742,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