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徐威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偉涵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偉涵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 「聲請狀狀尾聲請人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徐威泓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載有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之「附表」一張」,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核發 本票裁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