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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號

聲請變賣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聲請人
塗瑤清即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童瑞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童瑞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因被繼承人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全部受償,有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出資額清償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業務往來明細、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4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聲請人所陳,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因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完全受償,確有變賣如附表所示出資額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被繼承人童瑞年之遺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冠利精密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被繼承人童瑞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出資額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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