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第170號
- 聲請人
- 辛育靜
- 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 相對人
- 陳進廷
- 代理人
- 陳雅琪
- 相對人
- 陳進來
- 相對人
- 楊儉
- 代理人
- 李俊榮
- 相對人
- 格誠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婉禎
- 相對人
- 楊銘煇
- 相對人
- 楊敏男
- 相對人
- 楊儒汴
- 相對人
- 楊金山
- 相對人
- 楊隆泉
- 相對人
- 楊隆德
- 相對人
- 楊儒權
- 代理人
- 楊易慈
- 相對人
- 楊茵朱
- 代理人
- 劉玉琴
- 相對人
- 楊昌復
楊順發
楊順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辛育靜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受理後,聲請人楊儒權復於113年4月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辛育靜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費用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一審裁判費 38,818 辛育靜 一審地政規費(謄本費、勘查費) 32,700(200+200+1,750+18,400+12,150=32,700) 同上 戶政規費 315 同上 二審裁判費 58,227 同上 二審地政規費(勘查費) 15,200 同上 一審地政規費(勘查費) 12,150 楊儒權 合計:157,410元。 辛育靜預納:145,260元。 楊儒權預納:12,15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辛育靜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儒權之訴訟費用額 辛育靜 1060/3670 45,464 ---- ---- 楊儉 385/3670 16,513 15,574 939 格誠公司 359/3670 15,398 14,522 876 楊銘煇 143/3670 6,133 5,784 349 楊敏男 143/3670 6,133 5,784 349 楊儒汴 143/3670 6,133 5,784 349 楊金山 230/3670 9,865 9,304 561 陳進廷 115/3670 4,933 4,653 280 陳進來 115/3670 4,933 4,653 280 楊隆泉 207/3670 8,878 8,373 505 楊隆德 207/3670 8,878 8,373 505 楊儒權 143/3670 6,133 ---- ---- 楊茵朱 96/3670 4,118 3,884 234 楊昌復 96/3670 4,118 3,884 234 楊順發 114/3670 4,890 4,612 278 楊順能 114/3670 4,890 4,612 278 總計 1 157,410 99,796 6,01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