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陳義方、晶傳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義方 相 對 人 晶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維勝 相 對 人 何慧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19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重訴 字第150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 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8,192 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19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