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元晟潔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唯任 王玄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提供101 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 王玄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元晟潔品實業有限公司、王唯任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元晟潔品實業有限公司、王唯任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3人提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 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