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朵貓貓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福田 相 對 人 朵貓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怡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10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1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716,676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北地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