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劉芸慈、林新閔即建翊工程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林新閔即建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彰簡 字第733號成立和解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 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3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3,750×1/3=1,250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