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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聲請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據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即聲請人確已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複丈費4,225元,惟本院於111年度員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業已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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