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張佩珍、林志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林志政(即弘林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提存後,並向苗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於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60號 提存後,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執行。次查,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 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