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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
林志政(即弘林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提存後,並向苗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於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後,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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