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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對人
晶傳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李維勝
相對人
何慧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8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83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83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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