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顏伯軒、吳春山
- 原告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代 理 人 涂榆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建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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