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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聲請人
潘瑞清
相對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26,96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26,966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撤回起訴而終結,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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