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明珠、錦程電機有限公司、張有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珠 相 對 人 錦程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錦程電機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6,餘 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4號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錦程電機有限 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再查,關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89元(計算式:21,295+594)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於111 年10月13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78,028元,故本案縮減後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20,602元, 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依首揭意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另因第二審廢棄部分之594元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故本件第一審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005元【計算式:(20,602-594)×6/10=12,004.8,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19,023元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951元(19,023×5/100=951.1)。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1,054元(12,005-951=11,054)。另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 於聲請人所提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0,754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於此附 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21,889 (21,295+594) 聲請人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9,023 相對人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30,754 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