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闕源龍、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儒良 相 對 人 陳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揭執行程序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 第307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又前開強制執行已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