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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聲請人
運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鋭運
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劉尚壽
法定代理人
劉福來 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5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業經鈞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4,224元、第二審裁判費156,336元,合計為260,560元,皆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56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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