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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聲請人
張玉環
相對人
巫月卿
相對人
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4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訴字第42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重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7年訴字第42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重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確定,其中本院107年訴字第4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巫月卿、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421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2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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