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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刑志凱
相對人
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克孟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6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6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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