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送、劉芸慈、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龍輝 相 對 人 彭龍輝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金額新臺 幣70萬元,債券代號A04112(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度裁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提供 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金 額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 年度執全字第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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