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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香芸有限公司
相對人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前列香芸有限公司、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吳佩恩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吳昇洋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提存後,並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10,000元為擔保,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後,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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