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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黃登文
相對人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定。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20,000元為擔保以假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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