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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廷鑫
許維鈞
蔡垂典
相 對 人
許郁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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