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緯誠 相 對 人 張平周(即飛登飛輪工作室) 張陳秀鳳 張良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提供102 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