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馬湘雲
- 相對人
- 金格貿易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梁進發
- 相對人
- 笙煜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佩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49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6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49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和解,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