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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聲請人
戴曹淑女(兼戴清溪之繼承人)
聲請人
戴宏全(即戴清溪之繼承人)
聲請人
戴宏一(即戴清溪之繼承人)
聲請人
戴文瑛(即戴清溪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金在

林一明

林一峰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黃福生

陳月雲

尤昱誠

張季發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蘇佳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可轉讓定存單,計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3紙、100萬元2紙、50萬元1紙、10萬元2紙,共計面額新臺幣327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27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2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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