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蔡孟君
- 當事人即、A01、A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113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2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05號;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15號、113年度家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三、准A2 與A01離婚。 四、A01應給付A2 新臺幣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 3年10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10萬元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四項於A2 以新臺幣170,000元為A01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A2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1負擔2分之1,餘由A2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原告)之起訴主張,及對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A2 (下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14日結婚,原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克盡己責,工作養家,被告卻時常埋怨,雙方因此經常吵架,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子女感受,常年隱忍被告諸多非理性言行,及無止盡找任何理由吵架,已影響原告生活,原告已不堪同居虐待。兩造於92年間發生激烈爭吵後,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久無夫妻之實,被告曾表明已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維繫夫妻房事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較高之可歸責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 ⒈兩造婚前無深刻認識,婚後逐漸發現彼此價值觀差異,30多年前因被告對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順及婆媳問題,兩造移居彰化,之後原告整理房子、經營小北百貨花光積蓄,經濟陷入困頓,被告未出分毫,僅賴原告兼差多份工作、獨力負擔家庭及店裡一切開銷。原告生活較簡樸,被告生活相當講究,熱衷追求娛樂、美容、奢侈品等方面滿足,運用金錢較為隨便,家庭諸多花費均由原告一人支出。原告婚後勉力配合,但被告要求日增、對金錢需索無度,實超出原告能力。又被告個性剛烈難以溝通,且無視原告對家庭付出,屢以外人與原告攀比、對原告冷嘲熱諷、言語霸凌,數落原告沒用、無能,在被告強勢要求下,原告不僅需努力工作、在經濟上配合、滿足被告,價值觀也須與被告同步,毫無商討餘地。原告若有不同意見或家裡開銷不夠,被告輕則嘮叨碎念,重則以無止境爭吵、情緒勒索、嚴厲指責、數落等方式逼迫原告就範,或稍不順心即離家出走十天、半月,隔壁房屋失火時,被告不在家,乃原告帶3名子女逃生。某次原告向被 告借新台幣(下同)7千元軋支票遭到拒絕,害原告差點跳 票,令原告心寒。被告還向父母、親人訴說原告好吃懶做、每天睡到中午,致原告及原告父母遭受被告父母辱罵,造成雙方親家感情不睦。原告經營民歌西餐廳生意很好,但因被告經常無故查帳、以言詞騷擾女員工,只好放棄經營、轉讓他人。被告還想獨吞原告母親留給兩造子女之30萬元,私自幫長女買保單、受益人寫自己,事後遭原告發現、取回平均分配給3名子女,被告竟向子女造謠,兩造為此大吵、徹底 決裂,被告將原告所有存款簿、支票本丟向原告,並要求原告將房屋過戶給被告,口出惡言叫原告滾出家門。原告因受盡被告侮辱、不堪被告精神虐待、時刻擔心自身安危,且為避免兩造紛爭衝突加劇,故而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分居後,原告仍有每天回去看一下子女,盡力維持家中基本支出,努力賺錢養育子女、還債,單獨承擔子女相關費用支出,與子女保持良好互動。20多年來,兩造完全無任何交集、互不聞問,婚姻已名存實亡、無維持必要。 ⒉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向訴外人甲○○承租,雙方係畫室同事 及房客房東關係,並無婚外情。被告所提原告與家人及甲○○ 之聚餐合照,原告與甲○○並無親暱行為,無從看出兩人有逾 越一般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不知悉原告在何處過夜居住,如何證明原告與甲○○在交往中?又原告身為藝術從業人員, 多次與藝術同業及攝影同好一同出國觀摩考察,與甲○○在國 外均分開住宿、未同床共眠,原告與甲○○間並無侵害被告配 偶權等情事。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反請求部分:被 告反請求訴之聲明第2、3、4項均駁回。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 ⒈被告在婚姻生活遭受原告嚴重家暴,原告於77年間因遭倒會、被告詢問能否將錢追回而毆打被告,於82、83年間數度因細故毆打被告、將被告趕出家門,致被告無法返家而投靠胞妹張鳳珍、朋友羅秋香。原告於83年間再因細故毆打被告,並以被告及子女性命威脅,要求被告按原告口述內容寫悔過書,同年又因心情不佳、被告要求原告一同將工作梯搬到4 樓之事毆打被告。原告於84年至85年間經營西餐廳經常晚歸,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原告竟惱羞成怒反指被告「偷客兄」並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眼框、右外耳、右鎖骨區、右前胸、右肩、左手上臂、右背、右膝、右小腿、右腳背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又於85年9月27日晚上因被告去找甲○○之事再次毆打被告, 使被告受有兩前額骨區、兩顴骨區、上唇下顎骨區、前頸部、兩肩、兩手上臂、兩手前臂、左大腿內側面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並伴隨頭暈、噁心、頭痛等症狀。自85年間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原告即開始偶爾徹夜不歸,甚至於87年間要求被告同意讓第三者住在家中3樓,以此作為原告每日返家 條件,被告拒不同意,原告為此毆打被告。被告於88年間載子女乙○○看診返家後,遭原告一腳踹踢肚子而倒地,繼而又 被原告反鎖在門外、無法進門。原告於87年至89年間為逼迫被告離婚,故意踹倒被告機車,或將被告化妝水掉包成尿液、剪破被告內衣褲、將被告衣物丟棄在家後門口、摔爛被告烹煮晚餐等。原告長年與甲○○外遇,將甲○○帶至其經營之畫 室工作,兩人同居多年、常出國旅遊、多次共餐。綜上,兩造婚姻破碎係肇因於原告長期家暴及外遇所致,原告為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唯一可歸責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兩造婚後在彰化共同經營棉被店,被告有拿出結婚聘金12萬元開店,下午原告會外出兼差,被告則負責看店及照顧子女,營業收入支應家中開銷後,被告會將餘款存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結束棉被店生意後,原告與友人開設西餐廳,每月僅拿7,000元作為家用、入不敷出,被告需在家做家庭代 工、在中國時報、千暉大賣場打工,於86年至97年間在○○○○ ○擔任會計,以貼補家用。自被告擔任會計後,原告即未再給付被告家用,被告需自行支付子女三餐、文具費、家中日常用品等費用,之後原告漸未回家過夜,後期更完全不回家,期間均由被告承擔子女三餐、接送上下學及補習班、看醫生、照顧子女生活起居等責任,原告皆未共同承擔。原告不僅未感念被告辛勞,反而持續貶低被告、動輒打罵。隔壁房子失火當天,被告因母親生病前往板橋探望,在接到親戚來電告知火災後,立刻搭火車趕回彰化。原告稱被告不願借款7,000元讓伊軋支票乙情並非屬實,實則原告當時為購車, 被告拿數千元給原告先行支付簽約款,並在原告向銀行貸款40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原告母親留給兩造女兒之30萬元,當時是請被告保管以作為子女日後嫁妝,3名女兒均同 意被告先以長女名義買保單、受益人填被告,原告雖稱其取回後平分給3名女兒,實則從未返還小女兒之份額(10萬元 )。 ㈡反請求主張: ⒈本件原告先起訴離婚,被告現亦透過反請求離婚,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任何人倘處在相同之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夫妻感情基礎、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且此一結果係肇因於原告婚後多次對被告嚴重家暴行為及與甲○○婚外情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顯 為可歸責之一方。為此,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⒉又兩造婚姻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婚姻破碎,被告並無過失,並因遭原告長年嚴重家暴、原告與甲○○多年婚外情 ,導致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離婚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⒊此外,原告明知自己有配偶,仍長年與甲○○外遇、同居、出 國共遊,造成被告極大精神折磨,其情節核屬重大,直至原告訴請離婚,子女方告知被告此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⑴請准被 告與原告離婚。⑵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 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72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現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外放保密專用袋),堪先認定。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自92年至95年間某日開始分居,兩造分居前已分房睡一段時間,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30年、久無夫妻之實,彼此互動已極為冷漠,感情淡薄疏離。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訴請離婚,均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未思努力修復、改善,足見兩造歧見、嫌隙已深而無法溝通,關係積重難返,於婚姻中互相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造負責,原告主張係因兩造價值觀不同、經常爭吵,被告對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順,熱衷追求娛樂、美容、奢侈品等方面滿足,對金錢需索無度,家庭諸多花費均由原告支出,被告個性剛烈難以溝通、時常埋怨,屢以外人與原告攀比、對原告冷嘲熱諷、言語霸凌、侮辱,若不順其意或家裡開銷不夠,被告輕則嘮叨碎念,重則以爭吵、情緒勒索、嚴厲指責、數落等方式逼迫原告,或稍不順心即離家出走,還向親友控訴原告好吃懶做,致原告與父母遭受被告父母辱罵,造成雙方親家感情不睦,被告還想獨吞原告母親留給兩造子女之30萬元,私自幫長女買保單、受益人寫自己,事後遭原告發現、取回平均分配給3名子女,兩造為此大吵、決裂,被告將原告所有存款 簿、支票本丟向原告,要求原告將房屋過戶給被告、叫原告滾出家門,原告因受盡被告侮辱、不堪被告精神虐待,且為避免兩造紛爭衝突加劇,故而在外租屋居住等情所致,被告則主張係原告多次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長年與訴外人甲○○外遇、同居、多次出國旅遊、共餐等情。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事由,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面頁資料、信託基金明細、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子女相關開銷花費支出明細、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扣款明細、房屋稅及土地租金支出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9-181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僅可證明原告於77年4月29日至87年8月17日期間,曾在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展基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公司工作,並自106年1月12日迄今在彰化縣私立○○○畫室美術短期補習班投保之事實 ,子女相關開銷花費支出明細、房屋稅及土地租金支出表則為原告所製作,並無相關單據佐證,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扣款明細則無法證明係何人支付。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上開證物,遽認兩造家庭及子女所有開銷花費均由原告一人負擔,且家庭生活費用,本由夫妻間協議分擔,衡諸常情,由夫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亦非少見。況被告亦抗辯其自86年至97年間均有工作並共同負擔家庭開銷,且兩造及子女之健保費均由被告繳納,102年至104年、108年 房屋修繕費亦由被告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卷第345-3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就保紀錄在 卷可參(外放保密專用袋),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證 稱:兩造分居後,我們姊妹與被告同住,被告照顧、帶我們上下學,負責三餐等,被告當時有工作,大筆學費、補習費是原告支出,小筆的零用錢是被告支出。我們三姊妹一直都跟被告住○○市街00號等語,足見被告於兩造婚姻期 間確有扶養照顧子女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再依兩造所陳及原告所提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面頁資料、基本資料、信託基金明細、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曾以原告母親交付之30萬元,以被告為要保人、兩造子女丙○○為被保險人,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契約始期為92年7月31日 ,契約滿期為98年7月31日),之後兩造為此發生爭執, 原告取回該30萬元,以3名子女名義購買信託基金等情為 真。惟觀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基本資料所載,契約始期時丙○○19歲,尚未成年,滿期為98年7月31日 ,丙○○年滿26歲,生存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丙○○,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始為被告(見卷第345-355頁),是滿期後 可請領保險金之人係丙○○並非被告。且據證人乙○○證稱: 被告有說用這30萬元以姐姐名字買保單,當時伊高一,伊有同意等語(見卷第331、332頁),足徵被告係經子女同意後,方以原告母親交付之30萬元為子女丙○○購買保險,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母親交付30萬元予被告時,曾要求立即轉交予子女,或者有限制其不得代為管理行為,衡諸常情,儲蓄保險兼有保障本金及投資效用,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母親請被告保管做為女兒將來嫁妝,為保管該款項,徵得女兒同意後,始購買保單,應堪採信,不足認被告有侵吞該筆款項之意,反足證原告母親較為信任被告,故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保管。是縱使兩造為此發生爭執,亦僅係一般夫妻在金錢運用方式上所生之歧異,本院尚難僅憑此單一衝突事件,遽認已構成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綜上,原告就其前開所舉導致兩造婚姻破綻之各項事由,均不能舉證為真實,而兩造生活價值觀差異大一事,客觀上亦無從認係可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重大破綻可歸責於被告一節,並非有據。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及同居 行為等情,並提出臺灣省立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原 告與家人及甲○○聚餐合照、旅行社資訊、原告與乙○○之通 訊對話內容截圖、晴天旅遊出團書冊(見113年度婚字第105號卷,下簡稱卷,第89-105頁)、住家房間天花板燒毀照片、甲○○臉書好友截圖、原告與甲○○出國旅遊照片、原 告與乙○○之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原告與甲○○共乘飛行傘照 片、原告與甲○○兩人頭像畫作照片(見卷第221-279頁) 等件為證。原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受傷是兩造互相傷害、互毆所致,原告亦有遭被告攻擊、毆打而受傷,原告並無對被告家暴,並否認自85年間起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及同居之事實 。 ⑶本院觀之上開診斷書,被告受傷多處且傷勢非輕,原告亦不否認該傷勢為其造成,自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原告雖辯稱雙方係互毆、其亦有遭受被告攻擊、毆打而受傷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亦無礙原告有對被告施暴之認定,原告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又查,被告與甲○○參加晴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0日 至1月31日出發至以色列、約旦12日行程之相關資訊。2人參團訂金合計60,000元均由甲○○刷卡支付,參團尾款為12 8,000元由甲○○及被告各自支付。2人參團同房並需求一大 床;被告與甲○○參加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9 日至109年1月29日金質獎-湛藍土耳其11日之旅行團,訂 購人為甲○○,參團人數2位,旅客姓名為被告、甲○○,住 宿1間雙人房,付款方式各別付款等情,亦有晴天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函附之作業金繳款授權書、旅客尾款帳單、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函附之訂單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309-315頁)。又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原告在我5、6年級時就沒有 回來睡,但是會回來吃飯,到我高中時即92年間原告就沒有回來吃飯、也沒有回來睡。我國小時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不要徹夜不歸不回家,奶奶問我原告有無回家睡,我說蠻少的,奶奶就說有聽被告說過此事,奶奶說會再勸原告回來。我幼稚園到國小中低年級時,原告會在晚上打被告,兩造房間跟我房間有隔一個木門,木門無法關緊,我會被打罵聲吵醒,我有透過木門看到原告抓著被告的頭髮、抓被告去撞牆,都是原告打被告,被告有叫原告不要再打了,每次原告打得時候都是滿口三字經,我當時太小、不敢出來制止,只能躲在被窩裡,原告打傷被告次數有可能超過5次。84、85年間,一直到我小學3、4年級的時候。 卷第221頁照片中屋頂有燒焦痕跡係因某天晚上,原告說 要死大家一起死,被告說不要這樣,隔天早上我醒來就看到這些燒焦痕跡。我有去過原告彰化縣○○市○○路000號畫 室,畫室沒有臥室,我也去過原告與甲○○現住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原告住處),那是四層樓房屋, 三樓有2間臥室,其中一間裡面有甲○○的化妝台、化妝品 ,衣櫃裡面有原告的衣服,應該是甲○○和原告的臥室。卷 第279頁照片裡的畫是放在原告住處二樓客廳門一進去左 邊櫃子上,這張畫有原告的簽名,我在原告住處沒有見到甲○○的妹妹。卷第93頁照片拍照場合是為慶祝原告生日而 聚餐,照片左下第一位是甲○○,他們就像一對伴侶,互相 分享食物。原告要我們稱呼甲○○「阿姨」,說跟甲○○在一 起20幾年了,很對不起甲○○。原告會找甲○○和我們一起在 農曆春節前吃飯,因為農曆春節原告跟甲○○會一起出國, 不會跟我們一起吃年夜飯。去年原告告本案時,我才跟被告講關於原告與甲○○出國、同居的事,起訴前未告知被告 ,是因為我想保持中立、不想介入等語。核與被告所陳情節及上開證物互可勾稽,原告亦自陳與子女保持良好互動,再觀之乙○○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偏頗於一方,應屬可採 。足認原告與甲○○出國旅遊期間或手牽手,或相互依偎、 緊靠,共乘拖曳傘合影留念,彼此互動極為親密,且行程中同房共寢,平時原告與甲○○同住一處,共同使用一間臥 室,同住處門口櫃上放置兩人頭像畫作,甲○○會出席原告 女兒為原告慶生之聚餐,兩人交往過從甚密、關係匪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交誼程度,超過普通男女間應守往來分際,原告辯稱與甲○○純係畫室同事及房客房東關係,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被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期間多次遭原告施暴、原告長年與甲○○外遇、同居、多次出國旅 遊、共餐,應堪採信。又原告上開家暴、外遇行為,已對兩造婚姻關係造成相當程度的傷害,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均足使被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是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原告顯屬可責。 ⒋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被告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對婚姻破綻顯屬可責,而原告主張被告亦屬有責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所為之反請求離婚,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㈢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⒉被告主張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肇因於原告多次對被告施暴,並長年與甲○○外遇、同居、多次出國旅遊、共餐等行為, 致被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經本院認定上開情事確屬兩造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雖原告自陳現有工作(勞保投保單位為彰化縣私立○○○畫 室美術短期補習班),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被告自陳現無 就業、無收入,有繼承不動產等語(見卷第333頁),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得為155,841元,名下有土地6筆,財產總額75,529元;被告所得為39,33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420,470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卷第367-379頁)。再查兩造於72年12月14日結婚、自92年至95年間某日開始分居迄今,審酌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分居期間、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查,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長年與甲○○外遇、同居、多次出國 旅遊、共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未能協力保持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竟與甲○○ 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且期間並非短暫,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查兩造職業、財產、所得狀況分別如前所述,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非有據。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40萬元,及自反請求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見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憶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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