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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楹榆王姿婷楊鑫忠

  • 上訴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上訴人 ○○○○ ○○○ ○○○ ○○○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 被 上訴人 ○○○即○○○ ○○○即○○○ ○○○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代位人○○○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5 ,18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且經上訴人催討無效,被代位人○○○與被上訴人○○○、○○○、○○○○、○○○、○○○、○○○即○○○ 、○○○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51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代位人○○○消極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審卻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先後於民國100年12月8日 、102年1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而上 訴人逾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被代位人○ ○○就被繼承人○○○、○○○遺產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漏未審酌上訴人此情況是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辦理上開「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因此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請求准予上訴人代位○○○,就訴外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部分,為訴外人○○○之全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請求准予上訴人代位○○○,就訴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部分,為訴外人○○○之全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㈣ 請准上訴人代位○○○,就被代位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㈤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由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二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而言。是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均無訴訟能力。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定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力之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代為訴訟行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 由○○○監護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故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之初即無訴訟能力,乃原審未 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被上訴人○○○,未命上訴人補正,復 對之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訴訟程序存有上開重大瑕疪,除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為維持當事人間審級利益之必要,本院即不得自為判決;然本件除被上訴人○○○○、○○○、○○○曾於上訴審有到庭陳述依持分判決沒有 意見外,其餘被上訴人無論在原審或上訴審均未到庭,更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故本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是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為維持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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