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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照

原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江○○
被告
江○○
被告
林○○
被告
林○○
被告
江○○
被告
江○○
被告
李○○
被告
江○○
被告
江○○
被告
江○○
被告
受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江○○於民國109年1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江○○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若採變價方式分割,則可徹底消滅共有,維持土地完整,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其價值亦高於土地原物分割後之價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價額,並可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且透過變價分割,將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遺產市場價值極大化,亦可促使產權單一化,且被告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二)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0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於109年1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現存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北院縉家113年科繼1088字第113906481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2月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44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10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考量兩造人數達11人,且散居各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配顯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遺產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 1/18 1/18 2 李○○ 1/24 1/24 3 江○○ 1/24 1/24 4 江○○ 1/24 1/24 5 江○○ 1/24 1/24 6 江○○ 1/6 1/6 7 江○○ 1/6 1/6 8 林○○ 1/18 1/18 9 林○○ 1/18 1/18 10 江○○ 1/6 1/6 11 江○○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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