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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黃倩玲

  • 當事人
    劉志峰劉竣邦劉彩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志峰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劉竣邦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被 告 劉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永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竣邦、劉彩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永井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 ,其配偶林雪卿已於108年3月6日亡故,繼承人為其長子即 原告劉志峰、長女即被告劉彩華、次子即被告劉竣邦等三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劉永井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件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迄今仍未經兩造協議分割,兩造亦無另訂契約或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請求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其餘部分由被告先分得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價值相等之344,600元,剩餘財產由原告與被告各分得三分之一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永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永井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林雪卿已於108年3月6日亡故,繼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劉志峰、長女 即被告劉彩華、次子即被告劉竣邦等三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劉永井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完畢,被繼承人劉永井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本件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稽,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1、2部分不動產由原告一人取得,價值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計算,總價為344,600元,並以附表一 所示編號3之存款補償被告二人各344,600元,剩餘存款及編號4至21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此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稱允妥。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永井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分法」欄之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永井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量(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價值264,6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價值:344,6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 價值80,000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88,520元 由被告各先分得344,600元,剩餘財產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1/3。 被告劉竣邦、劉彩華各取得344,600元,剩餘499,320元由兩造各分得1/3。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587,248元 由兩造各分得1/3。 5 存款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59,016元 6 投資 元大金 2,457股 7 投資 新光金 361股 8 投資 日月光投控 526股 9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17股 10 投資 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500股 11 投資 統一 994股 12 投資 華紙 522股 13 投資 泰豐 687股 14 投資 聯電 963股 15 投資 仁寶 161股 16 投資 台積電 381股 17 投資 南亞科 50股 18 投資 中工 337股 19 投資 昱晟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8股 20 投資 彰銀 1,140股 21 投資 開發金 273股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劉彩華 1/3 2 劉竣邦 1/3 3 劉志峰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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