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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照

原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告
林○○
被告
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告
林○○
被告
林○○
被告
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被告
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為被告林○○、林○○之母,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之祖母。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死亡,其長子林○○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三子林○○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故分由被告林○○、林○○、林○○代位繼承林○○部分,原告林○○、被告林○○代位繼承林○○部分。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無拋棄繼承權。

(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僅列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項目。惟參原告所提甲證4之民事確定判決可知,被繼承人林○○○另有對第三人○○○即林○○配偶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3,014,500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應返還。雖該案審理期間被繼承人林○○○死亡,惟該權利可得繼承,故上揭債權應計入系爭遺產範圍內。

(三)被告林○○主張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應加計得向被繼承人林○○○請求之扶養費、結婚贈與歸扣、借款債權云云,要無理由,說明如下:

1.就被告林○○所提被證二、三部分,原告否認被證二、三證物之真正,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林○○○生前為中醫師,頗有積蓄,後因車禍入住護理之家,然於105年間仍有存款高達653萬餘元,非無謀生能力或須受扶養之人,自無可能在87年間要求三名兒子按月支付扶養費,進而要求其等立據。

(2)次觀被證二扶養費協議書內容可知,通篇均無當事人簽名,然被繼承人與其子女均非不識字之人,該協議書涉及多項權利之約定,依常情而言,多會簽名確認。且該協議書末「立契約書人」欄位下,刻意預留簽名空間,顯然有意讓當事人親自簽名為憑,顯然無以蓋用印章代替簽名之意,可見該契約書上之捺印,並非當事人所為,係遭偽造。再對照協議書上記載當事人之一即被告林○○,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有見過該份文件;契約書上記載之見證人即被告林○○更是當庭表示:「我當時是拋棄繼承我爸爸的遺產,我什麼都不知道,分遺產的時候都叫我們印章交出去,怎麼辦理的我不知道,最後就是我沒有繼承到我爸爸的遺產」等語,可見該協議書可能係有人利用辦理被繼承人林○○○之配偶林青溪遺產分割事宜時,取得其他繼承人印章之機會,擅自製作,非屬真正。

(3)復觀被證三之手寫筆記可知,其上並無年份日期、署名,亦不能證明為被繼承人林○○○親自書寫,自難作為佐證。且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縱認被繼承人林○○○生前可向其子女請求扶養,然該扶養費權利係基於身分之專屬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然消滅,自無讓繼承人繼承並主張於遺產歸扣之餘地。

2.就被告林○○稱原告、被告林○○應扣還遺產部分:

(1)被證四之手寫筆記記載「阿民 50萬」及92年9月5日之交易憑條稱:林○○曾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上揭手寫筆記書寫者不明,內容亦僅提及「50萬」,無從證明為被繼承人林○○○書寫之借款紀錄,且匯款原因有多種,贈與、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非必然為借款。

(2)林○○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原告與被告林○○2人係「代位繼承人」,而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故無論林○○有無積欠被繼承人50萬元,均與原告與被告林○○2人之代位繼承權無關,不能自2人之應繼分扣還。況被告林○○主張林○○之借款時間為92年,迄今已逾15年,縱有該筆借款存在,時效亦已消滅,原告與被告林○○預為表示拒絕清償。

3.就被告林○○稱被告林○○應扣還遺產部分:

(1)原告否認被證五形式上真正,且參被證五文件可知,其第一頁雖載被告林○○向被繼承人林○○○借款,但其上亦以多條刪除線將內容及借款人劃去,可見該文件應係作廢之文件,且被繼承人林○○○生前亦已不認被告林○○有欠伊借款,故不能證明被告林○○尚有借款未償。而被證五第2頁僅為不明人士書寫日期、收入、金額之文件,要難認與被繼承人林○○○出借被告林○○借款有關。

(2)雖被告林○○提出被證六之存摺交易紀錄,稱被繼承人林○○○生前陸續匯款174萬元,係對被告林○○結婚之贈與。然上開交易紀錄未顯示交易對象為被告林○○,且匯款原因可能有多種,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林○○未曾證明該交易係因被告林○○「結婚」所為餽贈,況被告林○○主張之「結婚贈與」時間分為87年10月12日及88年2月11日,間隔數月之久,亦不符常理。

(3)被告林○○所提被證六手寫筆記,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上開文件無記載年份、日期、簽名,不知何人書寫,且其上僅記載「美秀 500000元」,語意不明,亦未指明係結婚之餽贈,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因被告林○○結婚之贈與。

(4)參本院調閱之被告林○○永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林○○所指被繼承人林○○○有贈與被告林○○金錢之日期,除87年10月12日有見被告林○○之前揭帳戶曾匯款轉入20萬元外(參交易紀錄第2頁,然上開紀錄不能證明為被繼承人匯入,亦無從證明屬於結婚之特種贈與),被告林○○所指其餘受贈日期,均無任何金錢匯款轉入紀錄。足見被告林○○稱被告林○○有因結婚由被繼承人林○○○受贈合計224萬元,不能證明。

4.就被告林○○稱被告林○○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林○○○之贈與,應與歸扣部分:

(1)被告林○○所提被證八文件,固可顯示被繼承人林○○○生前名下曾有門牌號碼現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於85年10月28日購入,95年8月16日出賣,然參被證八之建號異動索引可知,上開房地始終未曾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所有,被告林○○稱林○○曾因結婚受贈房地云云,顯然不實。況被告林○○稱:該房地出售後之價款係贈與被告林○○另購房屋居住云云,然參上揭異動索引可知,該房地為被繼承人林○○○於95年8月16日出售,被告林○○卻一方面稱被繼承人林○○○生前分於85年至88年間贈與林○○224萬元,另一方面稱前開房地出售價款贈與被告林○○云云,前後所述贈與發生之時間、過程均不同,互相矛盾,尤見被告林○○所指被告林○○因結婚受饋贈乙節,純係捕風捉影,非屬事實。

(2)被告林○○另稱:上開房地出售後之價款係贈與被告林○○另購房屋云云。然參被告林○○提供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13樓之3房屋即臺中市○○段0000○號之異動索引與第二類謄本,可知被告林○○係在88年5月21日購入上開房屋,當時被繼承人林○○○尚無出售系爭建物,自無可能發生「出售後之價款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林○○另購房屋」之情。被告林○○、林○○稱被告林○○因結婚有受被繼承人贈與乙節,並非事實。

5.被告林○○、林○○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繼承人林○○○生前所有之黃金遭被告林○○佔為己有,且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925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被告為○○○)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時之證人○○○證實有此事云云。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925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該案原告林○○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被繼承人林○○○在世時,其兒女有無開過家族會議?○○○證稱:「那次是兄弟姊妹在吵說我婆婆有金子,不知道拿給誰了,他們說我婆婆拿給我先生,我先生很生氣,那次我沒有出席,我先生回來跟我說○○○把我婆婆的存款簿拍照,跟大家說這裡這麼多錢,這些錢一毛錢都不能少,以後分財產的時候,他的兒子就是長孫要拿一份」。按○○○上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林○○○究竟有無金子?遭何人取走?原因為何?繼承人間眾說紛紜,當時甚至有人說係被繼承人三子林○○取走,但遭林○○當場否認。可見○○○前揭證述,根本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究竟有無金子?遭何人取走?原因為何?被告林○○、林○○率稱被告林○○佔為已有云云,顯無可採。

(四)並聲明:1.被繼承人林○○○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請准分割,並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林○○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被告林○○主張黃金跟房子的事情,伊從來沒有看過黃金,也沒有聽過,伊不知道為什麼有這件事,保管箱的事情伊也是第一次聽到,伊不知道這是怎麼來的,這些事情伊都不知情。房子是伊自己跟仲介買的,當時買的時候已經是裝潢好的房子,也是伊自己貸款買的,哪來的贈與,是伊自己出錢,貸款也是伊。借款人是伊,付款人也是伊,上面也沒有寫要贈與伊,伊買這間房子的時候全家的人都知道,被繼承人林○○○只是出名,但是銀行徵信的借款人是伊,伊是擔保人兼借款人。

(三)被告林○○、林○○、林○○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林○○○因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生前與其子女立被證二之契約書協議給付扶養費每個月5,000元。被繼承人林○○○是受扶養權利者,林○○、林○○、被告林○○及林○○是扶養義務人,必須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林○○○的義務。只有林○○如期給付扶養費每個月5,000元,林○○、被告林○○、林○○未盡應盡的扶養義務,此事實被證三被繼承人林○○○的筆記本皆有詳載。扶養費給付明細如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附附表一所示,被告林○○未給付扶養費661,000元(計算式:715,000-54,000=661,000元),林○○未給付扶養費490,000元(計算式:715,000-225,000=490,000元),即被告林○○部分245,000元,被告林○○部分245,000元,被告林○○未給付扶養費715,000元,請求從各應繼分內扣還。

2.就被證二、三部分:

(1)被證二上有被告林○○之蓋章,卻於言詞辯論筆錄稱:「否認有這張,我從來沒有看過。」此言口供不實,企圖影響判決。

(2)被證三之手寫筆記為被繼承人林○○○知悉且由其親自書寫。整本筆記本亦可比對筆跡皆為被繼承人林○○○所寫。

(3)關於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稱被繼承人林○○○生前為中醫師,此言不實。被繼承人林○○○是經營爌肉飯小吃攤維生,後來爌肉飯小吃攤傳承給被告林○○,被告林○○不知感恩,立被證二契約書協議給付扶養費每個月5,000元,也不如期給付。如果沒有協議扶養費,被繼承人林○○○何必每個月於被證三寫「阿德、阿民沒給」?因為有協議給付扶養費,所以被繼承人林○○○才會記載沒給扶養費,可見被證二、三為真正事實。

3.就原告、被告林○○部分:

(1)參被證四,林○○於92年9月5日向被繼承人林○○○借款50萬元,即原告25萬元、被告林○○25萬元應從應繼分內扣還為遺產。

(2)被證四之手寫筆記為被繼承人林○○○知悉且由其親自書寫。整本筆記本亦可比對筆跡皆為被繼承人林○○○所寫。

4.就被告林○○應歸扣遺產部分:

(1)參被證五,被告林○○於85年11月19日向被繼承人林○○○借款50萬元,利息3500元;於86年9月10日向被繼承人林○○○借款共150萬元,利息21,000元,應從應繼分內扣還。詳參被證五第1頁是借據,被證五第2頁是記載與被告林○○往來明細利息收入,被證五第1頁和被證五第2頁互為同一張紙正反面,可見被證五第1頁和被證五第2頁為真正事實。被證十存摺明細87年6月11日記載「美秀 10500」,被證三第9頁筆記本92年9月19日記載「美秀入10500」,兩相對照手寫「美秀」筆跡相同,可見是被繼承人林○○○親自書寫,可見林○○借款150萬元。

(2)被告林○○因結婚受被繼承人林○○○贈與,參被證五至七,於85年5月28日受贈與50萬元,於87年10月12日受贈與20萬元,於87年10月12日受贈與50萬元,於88年2月11日受贈與104萬元,共計結婚受贈與224萬元,該從應繼分中扣除。

(3)被證五至七之手寫筆記為被繼承人林○○○知悉且由其親自書寫。整本筆記本亦可比對筆跡皆為被繼承人林○○○所寫。 5.被告林○○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林○○○之贈與,應與歸扣部分:

(1)被告林○○從結婚前籌備至結婚至入住結婚新居,接受被繼承人林○○○之贈與,皆是結婚贈與。

(2)被告林○○於85年6月17日與沈春安結婚,於88年8月10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2結婚新居(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裝潢時林○○之配偶○○○送給被告林○○整套家電。被告林○○結婚後遷入系爭建物居住。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於85年10月28日購買,於95年8月16日賣出,系爭建物售屋款給被告林○○另購一間房屋。該房屋當時市價約200萬元,該從應繼分中扣除。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中甲證七被告林○○提供之房屋,並非指該房屋,另有其他間房屋。

(3)被告林○○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中所稱:「房子是我自己跟仲介買的,當時買的時候已經是裝潢好的房子,也是我自己貸款買的」此言口供不實,企圖影響判決。此房屋購買人是被繼承人林○○○,此房屋貸款人是被繼承人林○○○,此房屋裝潢的時候○○○送給林○○整套家電,包含冷氣機、電視機、冰箱、電熱水器,是廠商送過去,還幫被告林○○安裝,當時是力士電業行承辦。

6.就被繼承人林○○○所遺黃金部分:

(1)被告林○○藏被繼承人林○○○的5公斤黃金遺產,市值約1,000萬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9號言詞辯論中,該件證人○○○證實此事。被繼承人林○○○的5公斤黃金原本放在家裡保管箱,由被繼承人林○○○本人保管,後來被繼承人林○○○與被告林○○將黃金搬到銀行保管箱,後來被繼承人林○○○過世後,黃金被被告林○○藏起來。被繼承人林○○○生前身心障礙癱瘓,該銀行保管箱已被被告林○○退租,被告林○○將5公斤黃金佔為己有。黃金遺產是繼承人所有,應該分配給全部繼承人。

(2)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林○○稱:「我從來沒有看過黃金,也沒有聽過」,此言口供不實,企圖影響判決。於111年3月7日110年度訴字第699號言詞辯論程序中,該件證人○○○稱:「那次是兄弟姊妹在吵說我婆婆有金子,不知道拿給誰了」,當時開家庭會議討論黃金不見了。如果沒有黃金的話,伊等不需要勞師動眾的去開家庭會議。

7.並答辯聲明:(1)遺產分割時,扶養費、結婚贈與的歸扣以及借款的扣還。(2)黃金遺產的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雖被告林○○、林○○、林○○以前詞置辯,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尚有積欠被繼承人林○○○債務尚未歸還,被繼承人林○○○就其他繼承人之債權應列入遺產價值計算,及被繼承人林○○○有因結婚而贈與被告林○○現金224萬元及系爭房屋等,另被繼承人林○○○尚遺有黃金未被列入遺產範圍,皆應計入遺產價值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

1.就黃金部分:被告林○○、林○○、林○○雖稱,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925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證人○○○曾證稱被繼承人林○○○確實遺有黃金乙事,此即為證據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對後,該案原告林○○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被繼承人林○○○在世時,其兒女有無開過家族會議?證人○○○證稱:「那次是兄弟姊妹在吵說我婆婆有金子,不知道拿給誰了,他們說我婆婆拿給我先生,我先生很生氣,那次我沒有出席,我先生回來跟我說○○○把我婆婆的存款簿拍照,跟大家說這裡這麼多錢,這些錢一毛錢都不能少,以後分財產的時候,他的兒子就是長孫要拿一份」。然此僅能證明繼承人間曾因被繼承人林○○○是否留有黃金乙事曾於家族會議中爭論過,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確實遺有黃金,故此部分難謂可採。

2.就被繼承人林○○○之扶養費部分:被告林○○、林○○、林○○雖提出被證二之共有房屋分管契約書為證,主張被繼承人林○○○及其子女林○○、林○○、林○○曾於該契約書中約定其子女林○○、林○○、林○○每人每月均須給付被繼承人林○○○扶養費5,000元,然此份分管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部分,僅有印章,並無任何簽名,原告亦爭執其形式真正,此部分被告林○○、林○○、林○○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該份分管契約書確屬真正,本院自難認該分管契約書為真正。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被繼承人林○○○與其子女林○○、林○○、林○○等人曾有約定扶養費之給付,然扶養義務乃基於身分之專屬權利,於被繼承人林○○○死亡後,已然消滅,自無讓繼承人繼承並主張於遺產歸扣基於身分之專屬權利,是此部分亦難謂可採。

3.被告林○○、林○○、林○○雖稱,被繼承人林○○○之子林○○曾於92年9月5日竊款50萬元,應自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之應繼分內扣還;被告林○○曾於85年11月19日借款50萬元、86年9月10日借款100萬元,應自被告林○○之應繼分內扣還云云。惟據被告林○○、林○○、林○○所提出之被證四,手寫筆記記載「9/5阿民50萬」及92年9月5日之建華銀行交易憑條記載現金50萬元予林○○,然此僅有匯款紀錄,並未記載匯款原因為何,是否借款並非無疑,自難僅以上開事證據論該筆借款債權存在;又被證五第1頁雖手寫被告林○○向被繼承人林○○○借款50萬元,但卻同時以筆畫上多條刪除線,故此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認該筆借款是否真實存在,抑或有無清償,而被證五第2頁僅為不明人士書寫日期、收入、金額之文件,本院實無從認與被繼承人林○○○出借被告林○○借款有關,故本院亦難認此筆借款債權存在。

4.就特種贈與歸扣部分:被告林○○、林○○、林○○雖稱,被告林○○結婚受被繼承人林○○○先後於於85年5月28日受贈與50萬元,於87年10月12日受贈與20萬元,於87年10月12日受贈與50萬元,於88年2月11日受贈與104萬元,共計結婚受贈與224萬元,且被告林○○於85年6月17日與沈春安結婚,於88年8月10日遷入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裝潢時林○○之配偶○○○送給被告林○○整套家電。被告林○○結婚後遷入系爭建物居住。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於85年10月28日購買,於95年8月16日賣出,系爭建物售屋款給被告林○○另購一間房屋。該房屋當時市價約200萬元,均屬特種贈與應歸扣之云云。惟被告林○○、林○○、林○○所提被證六之存摺交易紀錄未顯示交易對象為被告林○○,且匯款原因可能有多種,非必然為贈與。被告等人未曾證明該交易係因被告林○○「結婚」所為餽贈。又被證三手寫筆記(本院卷第291至343頁),除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外。上開文件無記載年份、日期、簽名,不知何人書寫,且其上僅記載人名及金錢,語意不明,亦未指明係結婚之餽贈,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因被告林○○結婚之贈與。另參本院調閱之被告林○○永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林○○所指被繼承人林○○○有贈與被告林○○金錢之日期,雖87年10月12日有見被告林○○之前揭帳戶曾匯款轉入20萬元,然此僅有匯款紀錄,是否屬「結婚」之特種贈與,亦無法證明;另被告林○○、林○○、林○○主張系爭建物部分,據被告林○○、林○○、林○○所提出相關證物,除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林○○○所贈與。上開部分,均因被告林○○、林○○、林○○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認被告林○○、林○○、林○○所主張為可採。

5.從而,被繼承人林○○○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林○○○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  彰化縣○○市○○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彰化縣○○市○○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06.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5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5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5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22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5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分之5     9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0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22分之1000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57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6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12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3 存款 彰化市農會存款:221,891元,及其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14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406元,及其所生孳息     15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9元,及其所生孳息     16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2,000元,及其所生孳息     17 其他 應收老農津貼:7,550元     18 債權 對○○○債權:3,014,500元,及其所生孳息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 8分之1 8分之1 2 林○○ 12分之1 12分之1 3 林○○ 12分之1 12分之1 4 林○○ 12分之1 12分之1 5 林○○ 4分之1 4分之1 6 林○○ 4分之1 4分之1 7 林○○ 8分之1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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