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丁○○
代理人兼送
達 代 收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其中於本裁定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3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甲○○之住所地為「彰化縣OO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相對人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聲請人曾有二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二子,然長子已過世,次子即相對人丁○○,年約四十餘歲,現於高雄OO公司任職,每月收入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經濟狀況優渥。聲請人於6、7年前第二任配偶過世後,獨自生活,近因健康惡化且無經濟來源,無力維持基本生活,申請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因相對人收入超過補助標準上限,致遭駁回。聲請人現無工作,並罹患高血壓、高血脂及高血糖等慢性疾病,生活陷入困境,難以維持基本生計,遂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親COO曾共同生活9年,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亦曾陪伴及照顧相對人自幼稚園至4、5歲,惟因相對人父親COO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聲請人不得已離家。嗣後,雖聲請人在相對人4、5歲至國中期間未能直接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之祖母乙○○每當家中經濟拮据,即向聲請人請求協助,聲請人亦提供金錢作為家用。此外,相對人赴臺南就讀高中期間,其學費均由聲請人支付。乙○○因年邁且罹患糖尿病,聲請人亦曾於臺南期間照顧其生活起居,並負擔其醫療費用。故聲請人並無如相對人所述未盡陪伴與教養之責,亦未有惡意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更無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此部分僅為相對人之片面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採信,亦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尚未離家時 ,所得均供家中使用。且證人丙○○不常在家,對於聲請人是否扶養相對人乙事,應不知悉。就證人乙○○證詞部分,聲請人確曾支付相對人幼年時期之部分費用,包括奶粉錢,亦有提供證人乙○○金錢資助。即便聲請人曾於某段期間離家,然於其後經濟狀況較為穩定時,仍有持續給付款項予證人乙○○,作為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至於證人乙○○因時間久遠,可能記憶有所遺漏,惟仍可證明聲請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
(四)衡酌相對人之所得與財產狀況,相對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不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責,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除相對人外,尚有一已成年之養女BOO,亦應與相對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惟相對人與BOO間之經濟狀況差距懸殊,應由相對人與BOO依5比1之比例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0,000元,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在聲請人存續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雖為其生母,兩造間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一規定,互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於相對人就讀幼稚園時即無故離家,致相對人自幼即缺乏母親照顧。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照護及扶養之責,怠於履行其扶養義務。聲請人過去曾積欠大筆債務,自無能力扶養相對人,且聲請人若真曾返家探視相對人,理應對相對人之成長歷程有所了解,惟聲請人竟連相對人之正確年齡及就讀學校均不清楚,錯誤認定相對人就讀「高中」,然相對人實際係就讀「高職」,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冷漠疏離。且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前後說詞不一,先前曾主張未盡扶養義務,後又改稱曾有扶養,說詞反覆,難認可信。聲請人如主張其曾扶養相對人,應具體舉證扶養之日期、期間,並應說明給付方式,如係透過匯款或其他方式支付,均應明確指出,否則難以確認其所稱扶養之真實性。
(二)相對人於高職畢業後出社會求職,聲請人突致電詢問相對人是否願至聲請人及其夫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工作,且答應相對人給予相當之報酬,詎相對人至聲請人處工作期間,聲請人均未給予相對人薪資,相對人多次要求聲請人須給付薪資,相對人才能生活,惟聲請人均不予理會,致相對人於聲請人處工作期間,生活亦陷於困難。約於10年後,聲請人突又向相對人表示其資金週轉困難,要求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面額200,000元本票作擔保,相對人原欲拒絕,聲請人卻以情緒勒索之方式逼迫相對人就範。後聲請人之資源回收場經營不善,與其現任配偶及相對人搬遷至彰化縣OO鎮另開立小型鐵工廠,然相對人與聲請人經營理念不合,無法一同工作,且相對人亦已無法繼續忍受聲請人之情緒勒索,乃返回高雄與其曾祖母同住,並在高雄謀職,某日卻突然接獲公司通知收到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載明金額為200,000元之支付命令,相對人始知聲請人並未清償其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相對人只得向親戚借款200,000元償還債務。
(三)依證人丙○○證述內容,更可證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證人乙○○所述聲請人離家之時間與真實時間有所出入,可能因其對於當時相對人年紀係幼稚園中班或國小二年級搞混,且據其他人所述皆為聲請人於相對人幼稚園中班左右時離家。另外證人乙○○亦明確證明聲請人從未給付其金錢,遑論相對人之扶養費,今日聲請人亦刻意避免與證人乙○○見面,可見聲請人所稱與證人感情良好之詞,實為臨訟杜撰之詞。
(四)相對人現已結婚,須照顧配偶及年邁曾祖母,長輩三叔已年老退休且疾病纏身,已無法協助相對人應付家中開銷及扶養曾祖母,相對人自身經濟狀況實已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何況聲請人自幼拋棄相對人,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扶養義務人之第一順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配偶已死亡,聲請人原育有長子AOO、次子即相對人丁○○,另有一養女BOO,惟長子AOO已於111年5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現年68歲,其於110年至112年間,全年所得分別為276元、2,228元、2,050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34,01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證。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盡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雖為聲請人所否認。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於79年6月19日與相對人父COO離婚前,即已離家約5、6年,之後等到經濟狀況許可,才再與相對人祖母聯繫,並提供家用給相對人祖母,相對人高中學費也是聲請人支付到高中畢業等語(見卷第151頁),佐以證人即相對人之叔丙○○到庭具結證稱:伊一直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出生時,聲請人仍有與伊等同住,直到相對人約3歲多不到4歲時,聲請人即與伊兄COO大吵後離家,此後就沒有回來過,就伊所知,聲請人離家後不曾再拿錢回來扶養相對人,聲請人離家前大家生活在一起,聲請人所賺的錢都是被伊大哥花掉,相對人從小就是由伊母親扶養長大,不是聲請人拿錢扶養,相對人滿月後聲請人就去做生意了,相對人都是跟伊母親吃、睡。相對人高職畢業後有先去伊朋友的麵食館打工,後來20歲到27、8歲之間有去臺南與聲請人一起從事廢銅回收工作,做了7、8年身上沒有錢就回來等語;證人即相對人祖母乙○○則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沒幾歲,因時間太久不太記得,好像是相對人小學二年級的時候,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不曾與伊聯絡或拿錢回來扶養相對人,伊也不曾聯絡聲請人請聲請人拿錢回來家用,聲請人自己賺的錢都不夠用,聲請人離家前,是與其夫在家做小生意,但做不好後來就收攤,聲請人賺的錢都自己用,扶養相對人的錢都是伊與伊先生支出等語。綜合兩造之陳述以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聲請人自承其於79年6月19日與相對人父COO離婚前,即已離家約5、6年,而相對人係71年出生,與證人丙○○所述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約3歲多等語相符,堪信聲請人應係於相對人約3歲時即已離家。又聲請人雖稱其離家後至相對人就讀國中時,均未與相對人聯繫,直至相對人就讀國中後,開始會匯錢回去給相對人祖母,亦負責支付相對人高中學費至畢業等語,惟與證人丙○○、乙○○前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至於相對人於高中畢業後曾至聲請人經營之回收場工作,惟據聲請人及證人丙○○所述,乃係相對人已滿20歲成年後之事,於聲請人是否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判斷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離家前,既係與相對人、相對人父、祖父母均同住,而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於同住期間對其全無扶養照顧,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本件雖可認聲請人自相對人3歲以後確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情狀已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
(四)查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及養女BOO,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053,374元、1,159,026元、1,031,1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BOO於110至112年間,均查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T-Ror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與BOO之財產收入有明顯差距,應依2: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之成長期間,有未善盡扶養義務而應減輕扶養義務之狀況,本院就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再衡酌聲請人現居住於彰化縣,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2,531元,此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8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卷第43頁至第45頁)。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須之扶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原應由相對人負擔1/3即10,000元,應再減輕為每月1,500元。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起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已屆期部分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不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末按,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每月扶養費金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