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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

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美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

聲請人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再德
代理人
曾淵宏
被害人
○○○
相對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4樓、彰化縣○○鎮○○路000號);被害人乙○○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戒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十二個月,增加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24次。2.認知輔導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計12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返家,因家人未接電話無法進門,故從樓下早餐店後門進入至被害人套房門口敲門,待被害人開門後,復與其發生爭執及推擠拉扯,致被害人手肘瘀青、家具摔壞。嗣被害人子女○○○、○○○起床查看,○○○並上前阻止相對人,遭相對人掐脖子,經掙脫後,相對人復稱要拿菜刀,被害人及其子女聽聞後衝回房間將門反鎖並報警,相對人持續在門外叫囂並手持物品敲打房門,直至警方到場。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緊急保護令沒有意見。我沒有拿菜刀,我有推倒的是我弟弟○○○。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照片數幀、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則表示對緊急保護令沒有意見,餘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目前與父親及爺爺同住,自述與 被害人及弟弟妹妹關係疏離,認為自己長期受不合理對待而累積負面情緒,與父親關係較佳。相對人會找朋友聊天、喝酒,面對壓力無明確因應方式。就精神狀態評估,相對人於會談當下情緒穩定。相對人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憂鬱、躁症、失眠等相關症狀,懷疑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人格特質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但在會談中外歸因,淡化且合理化自身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相對人持續外歸因,淡化並合理化自身行為,評估相對人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2.相對人可能屬於低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1.戒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十二個月,增加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24次。2.認知輔導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依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對人已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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