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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3號

延長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蔡孟君

聲請人
即被害人
A01
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9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項、第2項之有效期間准予延長2年。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科門診治療(內容:精神+戒酒治療)24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兒子。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簡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茲因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在兩造之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因懷疑其之新買牙膏遭聲請人加水,便將牙膏擠在桌上,並對聲請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又於111年9月26日,因酒後欲騎車出門遭聲請人阻止,便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嗣遭員警以違反保護令罪逮捕,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17號、第1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詎相對人復於113年1月21日18時許,在兩造之同一住處,酒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相對人對聲請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並持刀朝自己左手腕自殘,嗣於當日18時35分許遭員警施以保護管束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而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與家人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爰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效力,並命相對人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兒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聲請意旨所述之違反系爭保護令情節,業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9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9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年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10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1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049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相對人持刀自殘照片、員警制止相對人自殘照片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甲○○於警詢中證稱: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18時40分許將牙膏擠到桌上,說聲請人把牙膏加水,並一直對聲請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吼叫等語明確,復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17號、第1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對聲請人實施辱罵、騷擾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足認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期滿後,仍有繼續對聲請人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故本件應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43歲,離婚,男性,與案父衝突多,僅與案母有互動,與手足關係疏離,與前妻離婚多年無來往,親子關係不好;相對人已失業多年,近期能在朋友的店中協助簡單工作,人際社交少,休閒安排及社會參與貧乏,顯示家庭支持系統暨社會功能不佳;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診斷有生理狀況所致精神疾患、酒精依賴。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相對人的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相對人的憂鬱、焦慮、恐懼症狀高、在人際上敏感、疑心傾向強、常擔心他人會做出傷害他的事、易怒,不滿,有衝動、憤怒想發洩、也有身體不舒服的抱怨及睡眠困擾,另外CAGE量表四題中有四題自陳答是,顯示有過度飲酒問題;另依相對人晤談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相對人明顯有認知反應慢,容易會錯意,語言能力較差等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不佳的情況,對暴力行為及法規缺乏認知,對被害人有固著僵化的不合理想法,綜合上述評估,建議藉由社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接受治療追蹤其精神狀況,穩定情緒,提升戒酒動機,減少暴力再發生率,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精神科門診治療(內容:精神+戒酒治療)24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原保護令處遇計畫結束後,仍未完全戒除酒癮,並有轉化認知之必要。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爰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遇計畫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及命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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