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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楹榆

原告
A03
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提出離婚等訴訟,經鈞院家事法庭於108年10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且以原告起訴離婚即108年9月25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被告於婚姻期間以原告財產償還個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76,000元及被告向原生父母之借款90,000元,致原告財產蒙受共計466,000元之損害,有被告書寫之家計簿明細可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466,000元。又被告誣衊原告家暴及阻擋原告親權行使,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㈢被告隱匿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互助會款項,有被告所記載家計簿可佐,依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將該等款項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存款金額中,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㈣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其每月定期存款5,000元來源應為原告薪資所得,被告以提前解定存及以償還其姊甲OO借款名義等方式轉入其姊甲OO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隱匿婚後財產,依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將該等款項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存款金額中,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㈤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9之不動產,乃被告婚前財產30萬元與原告之家庭準備金合資購買,被告之婚前財產屬贈與,然而原告之家庭準備金30萬元屬名目變更,重複計算房屋價值,依法應予以剔除。

㈥被告稱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然原告事後才知曉被告隱匿財產,未逾5年時效。又被告稱其有婚前財產80萬,僅提帳戶存在證明,已支出殆盡,應不予以扣除。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調解委員於調解時已告知有關離婚後夫妻財產剩餘請求等事宜可另行處理,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次日開始起算,原告卻遲於112年10月16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主張誣衊原告家暴及阻擋原告親權行使,被告否認之。觀諸鈞院109年度家親聲第40號、第95號裁定所附社會局社工人員報告:原告於109年7月5日利用會面交往之機會,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宮廟,更在宮廟內公眾得出入之公開場所,不顧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不分青紅皂白斥責未成年子不是云云,有社工報告在卷足稽,且自此事件之後,原告亦未曾對乙OO、丙OO付出任何關懷,連聯絡社工請求會面交往都懶得聲請,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告否認以原告財產償還個人信用卡債務及被告向原生父母之借款,家計簿中所載之「爸媽還」等語,所謂「爸媽」係指兩造還錢予未成年子女丙OO,不可能指被告還錢予被告之父母,蓋因被告之父丁OO於記載當時已過世。又信用卡債務係購買生活支出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用品,為婚姻生活開銷,而非個人債務。

㈣附表二編號9之互助會款項及每月定期存款5,000元,係存入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帳戶,用以購買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動產等開銷支出。

㈤原告於本案否認被告有向其姊甲OO借款之事實,然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9年度家親聲第4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卻肯認被告有向其姊甲OO借款之事實,並主張原告之薪資均有遭被告用以清償該部分之負債,被告自應將該部分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主張與被告於該案所提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足見原告亦自認被告確有向其姐甲OO借款782,116元之事實,其於本件主張否認被告有向其姐甲OO借款之事實,與另案自認之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再依另案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報告書六、照顧子女經驗...7...另外案父特別提到案主二(即丙OO)長期均與案外祖母及案姨(即被告之姊)同住共寢等語(見訪視報告第3頁),業經原告自承在案,足見丙OO之生活起居長期由被告之姊甲OO照顧扶養,家計簿所載「還姊錢」係清償姊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應屬事實,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㈥兩造於95年10月12日結婚,原告係108年9月25日起訴離婚,依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存款帳戶資料,被告婚前之定期存款70萬元、結婚時活期存款11,225元,均為婚前財產,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另95年12月25日定期存款10萬元係,為結婚時親友贈與之禮金,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上開共計811,225元,應均予以扣除。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提出離婚等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10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應以原告起訴離婚即108年9月2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為原告之積極財產;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貸款為原告之消極財產;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財產為被告之積極財產。

㈢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乙OO(00年0月00日生)、丙OO(00年0月00日生),兩造離婚後,關於乙OO、丙OO之親權酌定事件(含會面交往、扶養費給付),如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40、95號裁定)

㈣倘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原告,則遲延利息自114年2月20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離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㈡雙方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

㈣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36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離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於離婚後若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必須知悉雙方之婚後財產範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日)之財產價值及消極債務之數額為何,分別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再加以比較剩餘財產數額,始能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而有差額可得請求。又在法定財產制雙方均有財產及負債之時,己方之剩餘財產多寡,或因係屬自身財產及債務之相減,客觀上或可能自行評估計算而得知剩餘財產多寡,然他方之剩餘財產多寡,非得知婚後財產範圍及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價值、債務,實無法核算,更無可能可知悉計算結果是否有差額可得請求。末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被告抗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2年之時效,依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在110年10月16日(2年期間屆滿為112年10月15日)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請求。然被告僅泛稱調解委員於108年10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時,已告知有關離婚後夫妻財產剩餘請求等事宜可另行處理,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次日開始起算云云,被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之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得請求。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㈡雙方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兩造均同意以108年9月25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又原告於該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積極財產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消極財產;被告於該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積極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茲就兩造爭執應否計入婚後財產分配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原告並不否認有以60萬元購買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兩造均同意以60萬元計算該事實上處分權之價值,然原告主張該60萬元之價金,係由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以60萬元匯款,其中30萬元係來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帳戶之定期存單解約(存單號碼:IBC-00-0000000),該部分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60萬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帳號台幣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堪予認定。又該30萬元雖為被告以婚前財產出資,亦僅屬兩造間是否另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不影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並應客觀計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其餘30萬元價金,係來自原告之家庭準備金,本院認不論係由被告之婚後財產(如薪資、存款)支應,抑或是由原告交付家庭準備金交由被告保管匯出,該30萬元之出資均屬兩造婚後共同所得或財產之投入。是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計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之應為60萬元。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款,均與30萬元之家庭準備金無涉,自無原告所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之問題。

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於108年9月25日基準計算日之餘額為8,716元部分: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款來源,為其薪資所得,被告以提前解定存及以償還其姊甲OO借款名義等方式轉入其姊甲OO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隱匿婚後財產,依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將該等款項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存款金額中,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然證人甲OO於本院另案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95號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相對人A04先前跟妳是否有借貸關係?)之前去藥局買東西都是我先付款,還有一些燃料稅、牌照稅都是我先繳,我會先記下來,等到她有能力再陸續還我。像我們出去玩,費用都是我先出,之後我再請他付錢給我。每個月都會有一些生活費用支出,都是先刷我的卡。相對人A04並不是借錢,而是我們時常會一同出去,或者是有一同去購買生活物品,通常都是由我先行付款,我會再告知相對人她們家應該負擔多少費用,這些錢相對人A04會再還款給我,每個月可能是5千或更多,如果不夠再記到下個月。」、「(法官問:等於是相對人A04一直在欠你錢的狀態?)是。我就很像是銀行預借現金。」、「(法官問:你們出去包括聲請人A03也有去嗎?)有。假如我們有出去玩很多天的話,相關的費用也都是我先付。」、「(法官問:相對人A04有因為她自己要用錢而跟妳借錢嗎?)沒有。」、「(A03代理人問:所以A04跟妳借錢並非都是做家庭開銷使用?)A04沒有自己的原因跟我拿過現金。」等語明確,且據被告於該案所提出記載被告還款甲OO之記帳簿影本所載內容,也大多是家庭生活開銷,而非被告自己私人花費記帳,是堪認被告提前解除定期存款並轉帳予其姊甲OO之款項,本質上均屬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甲OO為兩造家庭、未成年子女乃至原告本人所先行墊付之日常生活開銷、稅賦及旅遊費用。該等債務既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墊款,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自難認被告依約履行清償此項共同生活債務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減少原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上開正當清償家庭開銷之還款行為外,另有何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惡意處分、隱匿婚後財產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已處分轉出予甲OO之定期存款及款項追加計入,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即屬無據,不予准許。從而,系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其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8年9月25日之現存餘額,自仍應以其實際現存之8,716元核實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3.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互助會款555,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隱匿婚後財產即互助會款項555,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額云云,並提出被告所記載之家計簿為其主要依據。惟查,家計簿上之文字記載,本質上僅屬個人日常家計開銷、預算規劃或生活備忘草記,在缺乏互助會單、會首與會員名冊、標金收據、金流或證人等客觀事證佐證下,實難僅憑家計簿上片段之手寫文字,即認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8年9月25日確有高達555,000元現存之互助會款現金或得標債權存在。況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處分行為與在主觀上有何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現存財產,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所有之另一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主張借予其姊甲OO使用,此部分於107年3月即已結清,有該銀行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而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處分財產行為,與在主觀上有何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是此部分自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之要件不符,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現存財產予以分配。

4.另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帳戶內,包含婚前定期存款70萬元、結婚時活期存款11,225元(合計為婚前財產),以及95年12月25日由親友贈與之禮金10萬元(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上開金額共計811,225元,均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而應自基準日之財產總額中予以扣除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足見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婚前定期存款為70萬元部分,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帳戶之台幣定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又被告婚前定期存款70萬元,其中30萬元提前解除定期存款,係於婚後用以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價款;另40萬元提前解除定期存款並轉帳予其姊甲OO之款項,本質上係屬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甲OO為兩造家庭、未成年子女乃至原告本人所先行墊付之日常生活開銷、稅賦及旅遊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上開定期存款40萬元均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自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至結婚時活期存款11,225元,以及95年12月25日由親友贈與之禮金10萬元,惟被告就該等財產於計算基準日即108年9月25日仍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其空言請求將上開金額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論述如下:

⑴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計1,001,661元(計算式:10,585元+16,310元+2,000元+267,600元+29,855元+14,153元+348,084元+13,074元+300,000元=1,001,661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267,600元。是原告婚後之現有財產為734,061元(計算式:1,001,661元-267,600元=734,061元)。

⑵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911,905元(計算式:8,716元+4,000元+376,470元+110,700元+244,506元+147,513元+20,000元=911,905元),婚後消極財產為70萬元,是被告婚後之現有財產為211,905元(計算式:911,905元-700,000元=211,905元)。

2.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額為734,061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額為211,905元,是原告並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5,4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擅自以原告之財產償還個人信用卡債務 376,000 元及被告向原生父母之借款 90,000 元,致原告財產蒙受共計 466,000 元之損害云云,然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衍生之民生消費、子女教育、醫療、乃至向親友周轉調度資金以維持家計等支出,本均屬婚姻共同生活費用之範疇。經查,被告長年負責管帳、操持家務,兩造並共同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觀諸被告記載之家計簿明細,其內逐筆記載之項目均為兩造家庭日常開支及子女撫育等實質雜支。原告既將財產交由負責管帳之被告支應家計,則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清償因家庭生活所累積之卡債與親友墊款,本屬日常家務代理權之正當行使,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空言指稱上開款項為被告個人債務,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款項移作私人不法利益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第184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360,000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此採法定列舉與概括限制原則,倘非屬上開法文所明定保護之人格權法益受損,自不得任意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誣衊原告家暴及阻擋原告親權行使,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阻擋親權行使(含探視權),本質上屬家庭權利或親權範疇,與民法保護之人格權概念不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關於原告主張誣衊家暴部分,被告先前確曾依法向法院聲請並獲核發保護令在案,此有相關保護令裁定可稽。被告依法尋求司法保護,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不具備不法性,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原告反指被告誣衊家暴並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壹、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計算基準日:108年9月25日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⒈ 存款 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585元 不爭執 ⒉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310元 不爭執 ⒊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2,000元 不爭執 ⒋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267,600元 不爭執 ⒌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9,855元 不爭執 ⒍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4,153元 不爭執 ⒎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48,084元  不爭執 ⒏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3,074元 不爭執 ⒐    不動產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300,000元(兩造合意房屋價值為60萬元,本院認應扣除被告婚前出資30萬元,淨值以30萬元計入) 爭執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⒑ 債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 267,600元 不爭執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計算基準日:108年9月25日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716元(被告主張) 原告爭執 ⒉ 存款 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4,000元 不爭執 ⒊ 國泰人壽保險 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6,470元 不爭執 ⒋ 富邦人壽保險 富邦人壽鑫鑽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10,700元 不爭執 ⒌ 富邦人壽保險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解約金244,506元 不爭執 ⒍ 臺灣人壽保險 臺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47,513元 不爭執 ⒎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0,000元 不爭執 ⒏ 款項 互助會款 555,000元(原告主張) 被告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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