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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羅秀緞

抗告人
高健發
相對人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木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時公司)前員工,抗告人並未同意相對人主張道歉聲明之所有内容,文件並無騎縫章,無法證實其真實性,相對人仍將不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四處散佈,意圖使不法資訊形成偽證供他人使用,且對於自己犯行置若罔顧,抗告人已對其提起告訴。相對人擔任木時公司財務主管期間,縱容屬下從事各種不法情事,更在離職後未經許可進入公司辦公室,目前其下屬已被起訴,抗告人也會對相對人提告。此債務實屬木時公司之債務,但因代墊款項具有爭議,相對人並未對明細解釋,單方面反悔協議,並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覺得有爭議故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發,面額各新台幣68,000元、68,000元、68,138元,到期日各為112年10月10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0日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3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債務爭議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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