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鼎睿鋼鐵有限公司、郭妍菲、許銘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鼎睿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妍菲 相 對 人 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實際債權,相對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倘無法 證明,相對人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發票金額500萬元,未載到 期日,於113年1月28日提示未獲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就上開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惟此乃實體法上債務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