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盛展光電有限公司、方展琳、億而富能源有限公司、陳俊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琳 相 對 人 億而富能源有限公司即永榮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住所地均不在彰化縣巿地區,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簽發之新台幣(下同)2,471,791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管轄實有違誤。再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未依票據法規定為付款之提示,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且兩造間承攬關係已終止,結算時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2,329,883元,足見相 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1月22日簽發、面 額2,471,791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22日,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彰化縣○○鎮○○街00號之本票1張, 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付款地既在彰化縣○○鎮○○街00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原裁定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尚無足採。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自非可信。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債務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