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阮玉恆、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國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原 告 阮玉恆(NGUTEN HGOC HANG)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勞專調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 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 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3日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就聲請人起訴內容形式上審查,難認其起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