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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弘仁徐沛然劉玉媛

聲請人
郭德昌
相對人
黃沛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行為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上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但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經濟困窘,無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案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主張稱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案事件卷第19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上開證明書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上開證明書有效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出時亦已逾有效期限,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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