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玉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建元
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債權(包括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現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更生程序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審理中,惟其任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上開3公司合稱新光人壽等3公司),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扣押系爭保單,日後將逕終止系爭保單,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良京公司,則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使其他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顯有保全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後續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系爭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對第三人即新光人壽等3公司之系爭保單,經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舉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更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任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更生程序前,限制分配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新光人壽等3公司之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之系爭保單債權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