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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李昕

  • 當事人
    張佳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佳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12年6月1日起任職合益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7,47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然債務總額45萬9,583元,實有無法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5萬9,583元等情,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及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11頁】。惟查,依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金額更 新合計後,聲請人尚積欠58萬2,056元(計算式:66,319+59 ,520+364,737+13,283+78,197=582,056)未清償,有各債權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3、101頁,本 院卷第77、81、165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1日起任職合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為2萬7,47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7、18、27至45頁),堪 予認定。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0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 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每月應為1萬7,076元,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按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應負擔2分之1;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其前揭主張,應為可採。再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856元(計算式:27,470-17,076 -8,538=1,856)。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1,856元 清償58萬2,056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26.13年(計算式:582,056元÷1,856元/月÷12≒26.13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83頁),現年約32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所扶養之未成年長子滿18歲成年後(其長子為000年0月出生,現約10歲),應認有謀生能力,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屆時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萬394元(計算式:27,470-17,076=10,3 94),即可用於清償前揭債務,則聲請人之清償年限亦當有所縮減,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期日辯稱:聲請人債務之 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6,以此計算每月清償違約金、利息已不足,無法清償到本金,且債務人收入狀況也無法認定將來能一直維持這樣的情形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揆諸首揭說明,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若將來收入或支出狀況有變化,自得再聲請更生,是以,聲請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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