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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詹秀錦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嘉伶
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87,92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聲請人目前就職於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父母,每月各8,538元。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4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以每期清償4,076元、78期,利率百分之5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薪資約25,000元,聲請人繳納3期後毀諾。毀諾之原因為當時任職公司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債務,並自111年6月起未繳款。聲請人名下一部汽車已註銷報廢,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且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1年2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繳4,076元、分119期、年利率5%,111年3月10日起繳款,111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公司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聲請人於111年2月1日於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至111年3月7日即退保。而聲請人111年之所得收入僅有108,304元,約略等於2個月之薪資,堪認聲請人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公司銷售量受疫情影響,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毀諾等語,堪予採信。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4,07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車輛異動登記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機車行照、存摺明細、家族系統表、國泰銀行催繳通知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佐。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112年12月、113年1月至4月薪資收入為37,214元、36,877元、27,993元、24,203元、26,110元(詳調解卷第33-37頁),平均薪資為30,479元【計算式:(37,214+36,877+27,993元+24,203+26,110)÷5=3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親徐慶昇、母親黃美女之扶養費各8,538元,依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徐慶昇財產總價值僅509,300元,又徐慶昇於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故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黃美女部分,其名下無財產,惟其於110至112年均有所得收入30幾萬元,112年薪資所得額為375,00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為31,250元【計算式:375,000元÷12=31,250元】,尚難認黃美女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詳本院卷第69頁)。再查,依聲請人陳報之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尚有另2名兄弟姐妹(詳本院卷第231頁),倘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人=4,269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47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4,269元後,剩9,134元可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838,072元(詳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13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7.6年【計算式:838,072÷9,134÷12≒7.6】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42歲,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23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於本件開庭時雖另表示每月須另支付4,000元租金及2,358元之醫療險,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生活本身即應盡量節制支出,而聲請人本身既無特定疾病,雖稱從事物流理貨、分貨工作,然公司亦有替聲請人投保,且聲請人自己亦須加強注意工作安全,另有健保,故聲請人之醫療險尚難認屬必要性支出,礙難准許。而聲請人每月縱使須再加付4000元之租金,致每月可清償數額剩5,134(9,134-4,000),上開債務總額亦僅約13.6年【計算式:838,072÷5,134÷12≒13.6】可清償完畢,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本件不管如何計算,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3,7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7頁)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9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1頁) 0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6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6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3頁) 合計  838,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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