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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昕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魏谷俊(原名魏呈恭)
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林佩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及民國111-112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受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95頁),然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復於113年11月25日再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資料:㈠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台端補正資料,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今尚未補正,請儘速補正。㈡提出受扶養人張采好、受扶養人魏仁祥之親屬系統表,及全部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445頁)。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到院,惟僅補正受扶養人張采好、魏仁祥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尚缺漏:全部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之資料,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55至45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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