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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倩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志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李毓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工業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887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70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19,5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405,657元,經向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向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彰化縣○○鄉○○○○○000○○○○○00號至112年民調字第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帝寶工業公司,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每月薪資約35,887元,並提出112年1月至113年11月薪資通知單為證,復有帝寶工業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67、237至23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3至114、127至132、159至165、213至221、205至209頁),聲請人名下原有汽車1輛,已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抵償(見本院卷第167頁),以及105年出廠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5,8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7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7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108、106、104年次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500元,及與母親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3名子女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5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聲請人父親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別無其他財產,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2名,依法每人應負擔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4,500元【計算式:6,500×3+5,000=24,500】。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88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70元,及扶養費24,500元,剩餘17元【計算式:35,887-11,370–24,500=1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267,062元【計算式:90,652+420,000+39,678+301,070+173,415+639,372+1,002,875=2,267,062】,上開債務需11,11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67,062÷17÷12≒11,113】。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2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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