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康聞珊即康淑君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商業保單,此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1,814,065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扶養費每月10,000元,按收支情形實無法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為列冊中低收入戶,然未領社會補助,目前任職檳榔攤、每月薪資收入15,000至20,000元不等,其配偶補貼每月8,000元,另於112年受領普發現金6,000元,此外別無收入來源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埔鹽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無投保勞職就保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信聲請人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則加計聲請人配偶補貼款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至28,000元,聲請人主張願以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做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尚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爰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101年生,次女為103年生,均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所核發之津貼或受領社福補助,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以每人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僅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以每人5,000元計算(共2人),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10,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3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94】。又查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餘額僅4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之餘額分別為7,898元、222,679元、77,663元,合計308,240元,此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2月19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547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786,911元【計算式:372370+149197+116100+155784+160013+303981+434388+95078=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抵,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478,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