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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建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4,000元,每月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約28,209元,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及父母扶養費每月5,000元,未領社會補助,名下僅有機車1輛,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2,594,169元,按伊收支情形清償債務顯有困難。伊前向金融機構債權人請求協商,然因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作罷。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協商,惟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積電公司),每月薪資約64,000元,固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力積電公司薪資單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517,426元、973,938元,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最高72,800元,為勞職保最高投保薪資級距。參以力積電公司114年2月27日(114)力積電字第114020055號函檢附薪資明細,聲請人之112年3月至114年2月間,尚未扣除代扣項目之應領薪資共計1,943,194元,平均每月80,966元。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未扣勞健保為64,000元,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仍應以前開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80,966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8,209元,雖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及租金收據影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現況既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查聲請人之膳食費10,000元、水電費3,000元、交通費3,500元、手機費1,399元,金額顯然高於通常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之全部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聲請人另主張須分擔其母甲○○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查甲○○為51年出生,現年約63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一定工作能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甲○○名下尚有土地,且其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22,220元、127,424元,每月平均約10,402元【計算式:(122220+127424)÷2÷12≒10402】。本院審酌甲○○雖然尚有一定謀生能力,然苟其所得不敷生活所需,其子女自仍有扶養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是以前開金額扣除甲○○之每月所得及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2,739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0)÷3≒2739】,逾此數額,不予採認。聲請人復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其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為113年生,為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然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惟查聲請人自陳其前配偶乙○○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此津貼係政府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所發給,自應從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中扣除,始屬妥適。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已與乙○○離異、是項補助由乙○○單獨領取等語。然聲請人負債高達數百萬元而有聲請更生之需求,應無為他人承擔額外費用之理,是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個人所應分擔金額仍應以6,809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2=6809】,逾此數額,應不予認列。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0,966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2,739元、6,809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52,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9=52800】。又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餘額共254元【計算式:146+26+82=254】,名下投資帳戶並無餘額,尚有106年出廠之機車1輛估價約20,000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3月5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549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60,366元【計算式:90017+0000000+185526=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933,803元【計算式:404030+288348+59022+66043+62232+54128=933803】,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機車殘值等抵償後為2,573,9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52,800元按月攤還,僅約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52800÷12≒4.06】;又縱將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及其母之扶養費各10,000元、5000元全數採認,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仍尚有47,3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47348】,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亦僅約4.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47348÷12≒4.53】,酌以聲請人為78年生,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9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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