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廖千惠
- 代理人
-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千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總額約1,391,8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失業中,前薪資為每月15,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及其子廖○睿扶養費用6,000元,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任職於胖師傅自助餐,已於112年8月2日離職,現仍失業中,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胖師傅自助餐出具之陳報狀可參(見院卷第229頁);惟參以聲請人為68年次,正值壯年,應可覓得工作,故其薪資暫以113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審酌其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認屬適當;就其子廖○睿扶養費用6,000元,雖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惟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未逾應負擔之比例,亦為適當。再聲請人另有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015元,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如覓得工作,每月薪資應可有餘額7,470元(計算式:27,470元-14,000元-6,000元=7,47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029,385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8,015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7,470元計算,需費時33.71年【計算式:(3,029,385-8,015元)÷7,470元÷12月=33.71年】方能清償完畢,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劉玉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頁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664元 43-44 2 遠東國際商業行股有限公司 49,000元 168,640元 45-47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621元 48,964元 314,820元 13,914元 159,558元 155-169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05元 98,363元 61-65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00元 191,191元 67-86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63元 171,986元 87-93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24元 5,128元 95-99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9,456元 172,105元 175-185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954元 103,277元 187-198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778元 289,874元 203-223 合計 1,340,529元 1,688,856元